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并施行。作为部省级政府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规范性文件,办法的出台将为2018年1月1日起贵州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奠定坚实基础,同时为其他地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提供借鉴。12月19日,记者就《办法》相关问题采访了省环保厅有关负责人。
“用什么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对于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至关重要。2015年,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途径先就是磋商。可以说,磋商制度在整个改革中处于其重要的地位。通过一年多的试点,贵州在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这一《办法》。”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处长陈松介绍。
《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如何磋商?
《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促使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调解组织和受邀参与磋商人。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或)个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是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或)个人。调解组织是指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的符合司法机关要求的第三方独立调解机构,是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熟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受邀参与磋商人是调解组织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环境污染防治专家、法律专家及依法成立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公众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单位和(或)个人。
“《办法》具有四个主要特点,一是次明确‘磋商’的性质属于民事性质,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设计磋商的规则;二是具有很的系统性,提出通过磋商全面、系统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机制;三是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把本身为复杂的专业问题简单化,为制度的执行奠定了基础;四是架设了行政与司法的桥梁,解决了磋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为磋商成果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陈松说。
《办法》明确了磋商程序及保障措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程序包括磋商发起、磋商申请、磋商准备、召开磋商会议、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登记确认等。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共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司法登记确认。赔偿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登记确认后,若赔偿义务人违约,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登记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陈松说:“《办法》厘清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一方面充分体现了行政渠道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中的优先地位;另一方面,突出了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保障功能。同时,还充分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是建立环境保护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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